政府明年公布性罪行改革建議 團體倡訂「積極同意」細節 為持續性侵兒童訂新罪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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政府明年公布性罪行改革建議 團體倡訂「積極同意」細節 為持續性侵兒童訂新罪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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政府計劃明年第一季就性罪行修訂建議諮詢公眾,本屆任期完成修例。「關注婦女性暴力協會」上周五(10 月 31 日)舉辦研討會,倡引入「積極同意」概念。有學者解釋,在法例詳列「同意」定義能改變迷思,確立只有當事人以言語、行為明確表達,才視為同意性行為。

協會亦建議訂立「持續性侵兒童」新罪。有律政司檢控官指出,兒童受害人很多時因案發時年輕而記憶模糊,或因長時間遭侵犯而難辨認具體情況,令檢控出現困難,新罪亦有望彌補在量刑上的不足。

法改會提逾 70 建議
政府計劃今屆任期完成立法

「關注婦女性暴力協會」文件指,香港的現行性罪行,在 1970 年代以英國英格蘭、威爾斯法例為藍本,沿用至今。

法律改革委員會文件則顯示,英格蘭、威爾斯於 2003 年針對性罪行進行重大改革,3 年後終審法院及律政司向法改會提出研究課題,檢討香港性罪行。法改會成立小組研究、諮詢,近年發表兩份報告共提出逾 70 項建議,惟一直未推進至修例。

保安局計劃 2026 年首季提出性罪行修訂建議並諮詢公眾,目標是今屆政府任期內完成立法。

協會上周五(10 月 31 日)在港大法律學院,就性罪行改革舉行研討會,講者包括法律系教授、律政司檢控官等,分享就如何定義「同意」、「不能合理構成同意的情況」,以及兒童持續遭受性侵犯的檢控困難的看法。

學者:外國採非「預設同意」概念

在性罪行案件的審訊中,事主作供常被質疑在過程中有沒有反抗、如何反抗等。

城大法律系教授 Thomas Crofts 指,社會對性罪行有迷思,即只有事主反抗,才視為「不同意」。但澳洲等地已採用不能「預設」事主同意性行為的概念,即性行為是雙方經過持續溝通達成的決定,每一步要得到彼此共識,若沒尋求同意,則該性行為會被視為未經同意。

協會主席、前執業大律師馬碧筠指,此概念屬「積極同意」(affirmative consent)。她解釋指昔日「預設同意」下,女性的身體就似「沒有鎖門的大屋」,任何人都可以隨意不敲門就入屋,直至屋主抗議、叫對方離開。但在「積極同意」下,大屋預設是鎖上,別人入內需要敲門、得到屋主同意。而即使給予「同意」,其後亦可隨時撤回。

港大法律系教授 Puja Kapai 向 2 人問,「積極同意」的概念可如何納入法例、執行?

Crofts 表示以澳洲為例,案件進入審訊後,關鍵仍是雙方證供如何說,同時法官對陪審團的指引亦相當重要,例如提醒不能因為事主喝醉、身在某處接受對方調情而假定事主同意後續的性行為。

馬碧筠認為,此項改變不會令促致性行為的人(sexual initiator)帶來過於嚴苛的負擔(unduly harsh burden),並認為昔日的概念應要改變,任何情況下涉性行為,都要取得對方同意。

協會提出,除了訂明「同意」的定義,亦應列明「沒有反抗不等於同意」,讓審訊聚焦於被告採取過甚麼行動確認事主的意願,而非檢視受害人有沒有極力反抗,亦應列出「不能合理構成同意」的情況(例如受脅逼等),以及規範「真誠錯信」的辯解。

馬碧筠就「真誠錯信」舉例指,在加拿大和澳洲,若被告在案發過程中不曾採取合理行動(no steps taken)尋求事主同意,就不可引「真誠錯信」為辯護理由,或者其「真誠錯信」辯解不會被視為合理。

協會認為,新做法能幫助法官在引導陪審團時提供更清晰的指引,讓他們更易掌握「同意」的意涵,也有助提高受害人求助的信心。

律政司檢控官:
兒童受性侵檢控難

就兒童長期遭受性侵犯的情況,協會指本港現時沒有「持續性侵犯兒童」罪行,冀當局參考澳洲立例。

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林曉敏指,在 1998 年「詹漢民案」中,事主報稱 1989 年她年僅 9 歲時,遭繼父數度強姦,但她數年後向他人披露事件時,已不記得具體次數、情況。

林指,律政司當年在控罪列出涉案時段,指控被告在時段內「至少一次」強姦事主。但終審法院不同意做法,認為控罪應要「具體、可辨認」。故在「詹漢民案」後,控方不能再以該方式起訴。

惟林指,不少遭受性侵的兒童,是在案發多年後才對他人披露事件,其時已無法記起發生的日子、周遭環境情況。而長期遭受性侵者,更難辨認、說出每次事件的具體分別,以致檢控上遇到非常大困難;由於起訴的事件要具體,控方需謹慎「選擇」適合的事件起訴,但事主可能會感到疑惑,甚至誤以為檢控方不相信其經歷。

林認為,由於檢控基礎只能包括部分性侵事件,即使成功定罪,在量刑上亦有不足,未能反映被告實際作為的罪責,若今次能為兒童長期遭受性侵犯訂立新罪,將有望提高罰則。

學者兼澳洲前檢控官:
澳洲例須證至少兩度侵犯

曾在澳洲擔任檢控官的港大法律系教授 Amanda Whitfort 指,澳洲在約 1989 年起,設立「持續性侵犯兒童」相關罪行,多年來罰則、控罪元素上曾作修訂,現時控方要證明被告在指定時期內至少兩次侵犯事主,而視乎州份,一經定罪最高接近判囚終身。

Whitfort 說,促進澳洲修例的案件與香港類近,事主兒時遭繼父強姦,惟作供時沒法具體說明事件,令法庭未能充分相信其供詞,被告最後上訴得直、定罪撤銷,澳洲之後設立「持續性侵犯兒童」相關罪行應對此等情況。

Whitfort 引述自身經驗,稱出於檢控需要,法庭需要兒童事主就事件作供,但他們許多都不明白為何要覆述事件,亦害怕進入法庭。她說自己當年任職檢控官見此情況,也感到心碎,相信若能訂立新罪行,能應對被告因事主證供「不足」而脫罪的情況。

港府曾擬效澳訂新罪
大律師公會、律師會反對

翻查資料,港府於 2001 年曾就持續性侵犯兒童的情況,提出訂立新罪行。立法會司法及法律事務委員會 2002 年文件顯示,當時政府擬按澳洲法例為藍本訂立新罪,包括若有人在一段時段內性侵兒童 3 次或以上,不論日期、性質是否一樣,都屬犯罪。

惟大律師公會和律師會提交聯合意見書,反對政府建議,政府其後擱置修例。法改會提出的性罪行改革建議,亦不包括就持續性侵犯兒童訂立相關罪行。

關注婦女性暴力協會〈更全面及合時宜的性罪行改革方向〉建議書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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